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2025〕1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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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修订《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 年12 月2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拥军优属及有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纳入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支持部队建设改革、走访慰问部队和重点优抚对象所需的双拥工作经费及双拥办公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双拥工作正常开展和有效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发区社会事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旅广电、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等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营造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主要街路醒目位置设立大型拥军宣传牌,运用微博、微信、客户端等新兴媒体经常性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拥军宣传栏。学校要把国防教育和拥军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定期组织军训活动。

第六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积极参与鞍山市创建双拥模范城活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强化精神褒扬和荣誉激励,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安保警戒和抢险救灾等任务,根据部队需求提供物资、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地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等物资供应,加强军粮供应站(点)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运输并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及时养护通往部队的公路,并确保畅通。应当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范围。

第十一条 部队车辆通过本市辖区内公路、桥梁、隧道免收通行费,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收停车费。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和服务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军人军属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举行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时邀请抚恤优待对象代表参加。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

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发区社会事业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武装部门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荣获勋章及荣誉称号、立功的,其家庭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部队政治部门出具的《喜报》及《奖励通知书》,会同军分区(人武部)组织送喜报、慰问军人家庭。慰问金由现役军人家庭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放,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政府奖励 3000 元;荣立一等功的,由市政府奖励 2000 元;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奖励 1000 元;荣立三等功的,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奖励 500 元。

参战退役军人,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获得省部级、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其名录和事迹由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编辑录入地方志。

第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批准其入伍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服现役期间的义务兵、士官入伍前及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标志,设置军人优先窗口,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通道和等候室(席)。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先购票乘坐火车、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 %的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参观游览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可以按规定享受减免门票等优待。

鼓励政府定价管理外的景区景点经营者施行相应优惠措施。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市光荣院对鳏寡孤独的优抚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受 优抚对象 ,提供适度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符合自主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推动、政策优先、需求引导、社会支持的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体系,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再给予特殊优待。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定向招聘普通高校大学生退役士兵岗位,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退役军人和随军家属适时提供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开展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等。

鼓励政府投资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场所设立专区,优先吸纳退役军人入住创业,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费用减免或者补贴。

鼓励企业吸纳退役军人就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就业按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退出现役时随调配偶,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随调配偶在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军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随军随调配偶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

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对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各企事业单位在工种上要给予照顾;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者被兼并的,其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重新就业,需要培训的纳入普惠制培训。

第二十四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待抚恤对象,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按照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农村且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市关于军人子女教育的优待政策。按照属地化原则,军分区、人武部等相关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资格审查、公示、安排入学等工作。

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户籍在鞍山市的现役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军队文职人员(改革期间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的子女享受教育优待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民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并施行相应优惠措施。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临时就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实施复学、调整专业、攻读研究生等享受优待政策。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现役军人设立优先窗口,为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医疗优待服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关心优抚对象的良好氛围,积极维护优抚对象的政治荣誉。负有拥军优属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具抚恤优待证明的;

(三)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2013〕4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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