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辽市政规发〔2025〕6 号 业经辽阳市第十七届人民政
府第10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 年11 月6 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切实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特别是引进人才和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在全市范围内为符合条件的无房常住人口(主要是新市民、青年人特别是引进人才和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配租、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统筹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和房源的筹集,以及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政府依法依规选定的企业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主体,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或公寓住房。面积以70 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结合城市人才引进和三孩以上家庭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租赁住房水、电、气、路、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齐全,完成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达到拎包入住基本条件。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组织新建、改建、收购和收储的房源;
(二)国有企业进行新建、改建和收购的房源;
(三)经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剩余房源,以及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办公闲置的房源。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和收购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项目认定。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运营维护等环节的税费按照国家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计划的新建、改建、收购等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水、电、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第九条 政府投资保障性租赁住房资金遵循“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信贷流程,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积极争取保障性住房再贷款政策。
第十条 中央、省、市级专项补助资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提升居住社区建设质量、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电、气及通信等民生保障的监督管理,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生活服务等支持政策落实到位。
第三章 资格准入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新市民、青年人特别是引进人才和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供应,不设收入门槛,不设户籍限制。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地(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无任何形式自有房产;
(三)申请人应当在本市工作或创业。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在申请地(城区行政区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正式交付使用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向运营部门书面提交申请资料,包括:
(一)《辽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非户籍人员提供在本市的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印证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运营管理单位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验、房产比对等审核工作。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并通过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者单位进行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各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10 个工作日内对各自区域内运营管理单位上报的申请档案资料进行核查及备案登记。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公租房租金标准,且不高于同地域、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平均租金的90%,具体租金标准按租赁户收入可负担、租赁企业经营可持续原则确定。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租金价格。租金调整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房地产估价(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确定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投入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配置管理人员,负责租金收缴、维修养护等工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除用于偿还本项目银行贷款本息外,优先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维修养护。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运营管理单位按程序进行房屋分配。房源充足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配租期间项目房源满租的,应当实行轮候配租,建立轮候库,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
第二十条 房屋分配后,运营管理单位和租户应当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单位整租的可以以单位名义整体签订租赁合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提交属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采取制式合同,应当载明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租赁合同单次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 年。租赁合同期满前1 个月,承租人可以提出续约申请,经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承租的房屋,退出保障。
(一)不在本市工作的;
(二)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地通过购买、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其他房屋的;
(三)破坏、改动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且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转租、转让、转借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拒不配合相关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工作的;
(六)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资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经核查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八)依据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或者退租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情形,包括承租人自愿终止合同退出、承租人拒不缴纳房屋租金、拖欠缴纳租金累计超过3 个月、承租人意外死亡,其共同居住成员不愿履行原租房合同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提出续租申请但不符合续租条件或者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其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2 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承租人逾期应当腾退住房且拒不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鼓励群众对违反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向各级住房保障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运营管理单位要安排专人督办,限时办结。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举报投诉、违规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