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朝林草规〔2025〕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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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

朝 阳 市 公 安 局

朝 阳 市 财 政 局

朝阳市自然资源局

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 件朝阳市交通运输局

朝 阳 市 水 务 局

朝阳市农业农村局

朝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朝林草规〔2025〕1 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朝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朝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 朝阳市公安局

朝阳市财政局 朝阳市自然资源局

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朝阳市交通运输局

朝阳市水务局 朝阳市农业农村局

朝阳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5 年6 月23 日附件:

朝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朝阳市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 100 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与管理 ,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保护措施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 500 年以上的古树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或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 300 年以上不满 500 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 100 年以上不满 300 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的方式开展。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文化和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前款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古树名木权属情况,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并与其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第八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按照《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巡护、病虫害防治、补水与排水、设施维护、应急排险等养护工作,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

第三章 资源普查与认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绿委会统一部署,定期开展全域古树名木资源普查 ,按照 “ 一树一档 ” 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普查间隔期内,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掌握资源变化动态,做好资源数据年度更新工作,并将古树名木目录报市、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古树名木现场调查鉴定,形成古树名木鉴定结果。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经依法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应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确保已登记注册的古树名木全部挂牌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第四章 资金保障与宣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可以按照捐资或者认养约定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行为视为义务植树的尽责形式。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古树名木保护意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需严格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所列情形,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严格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采取移植和养护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二)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三)开展科普宣教,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四)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按属地管理原则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内古树名木健康巡查,及时排查树体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等问题,并针对性地采取保护措施。对易被雷击的高大、孤立古树名木,要及时采取防雷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对发现死亡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一级古树和名木、二级和三级古树分别由省、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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