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金普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大金普管规发〔2023〕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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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金普管规发〔 2023 〕 1 号

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大连金普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

《大连金普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 2023 年新区管委会第 10 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3 年 8 月 4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连金普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级储备粮管理,夯实区域粮食市场调控的物质基础,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有效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切实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计划、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由新区管委会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新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坚持政府统筹、规模合理、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区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新区管委会,未经新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区级储备粮运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储备粮承储管理制度,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离。

第四条 新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新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障监督检查和质量安全监管经费。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其实施信贷监管。

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依据职责职能,承担区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监测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运营管理公司根据新区管委会委托对区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实施日常管理并执行地方储备粮的动用计划,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依法承担区级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确保负责储存的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新区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总量计划和新区实际拟定区级储备计划,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级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新区管委会在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政府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

第八条 区级储备粮食品种为稻谷、小麦、玉米及其成品粮,食用油品种为大豆油。品种结构以口粮为主,兼顾饲料用粮。

第九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储备,以满足主城区人口应急调控需要。成品粮储备可以在区级储备粮规模内建立,也可以在区级储备粮规模外建立。区级成品粮管理参照市级成品粮的管理办法。成品粮储备所需补贴从本级政府粮食风险基金列支,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的采购和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区管委会批准的储备计划或动用方案,会同新区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由运营管理公司负责实施,承储企业予以配合。

区级储备粮大批量集中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具备相应资质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根据市场情况,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新区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应根据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状况和生产、入库年限,于每年适时下达年度轮换计划。轮换计划由运营管理公司负责实施,承储企业予以配合。

运营管理公司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实际执行和完成情况,同时抄报新区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资格由符合承储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运营管理公司从具备资格的企业中,按照有利于合理布局、便于监管和降本节费的原则,择优公开选定承储企业。

运营管理公司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运营管理公司对承储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区级储备粮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告知承储企业整改。整改后仍不适合储存的,应当按照确定承储企业的程序及时将区级储备粮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储容量达到区级储备粮安全储存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能够保障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与储备品种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不良债务和严重违法经营记录,具有一定信贷风险承受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区级储备粮管理制度;

(二)执行区级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出入库的粮食达到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

(三)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以及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建立完备的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设施;

(六)积极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现代化、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科学储粮、绿色储粮水平,减少损失浪费;

(七)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

(八)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建立经营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换区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擅自委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区级储备粮;

(三)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坏粮事故;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五)挤占、挪用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六)以区级储备粮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七)利用区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九)其他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区级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发生下列重要事项,应及时逐级向运营管理公司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改制、重组、搬迁、资产上划或变卖;

(三)储存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损毁或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区级储备粮安全;

(四)储存不当,发生坏粮事故;

(五)企业遇有可能影响区级储备粮安全的法律纠纷;

(六)企业不再具备区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条件,不能履行承储合同;

(七)企业发生的储备管理等不能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或者被取消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出另储。由运营管理公司具体实施,承储企业予以配合。

第四章 轮换

第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保证质量、节约费用、结合加工的原则,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库存成本不变、实物推陈储新、均衡轮换操作”的轮换制度。原则上大豆油每年轮换一次、稻谷每 2年轮换一次、小麦和玉米每 3 年轮换一次、小麦粉和大米每年不少于 3 次、小包装大豆油每年不少于 2 次轮换。成品粮实现低温或准低温储存条件的,在保证粮食质量的前提下,可适当减少轮换次数,同时减少相应的轮换补贴。

轮换期间,区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 70% 。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须根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区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向运营管理公司提出轮换申请,由运营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轮换计划建议,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新区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同意后实施。

运营管理公司组织承储企业按照年度轮换计划,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

区级储备粮轮换,可根据不同品种的特点和市场情况,采取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或实物兑换等轮换方式进行,信贷资金应根据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要求定期回笼。成品粮轮换实行先入先出、即出即入,确保库存充足。

第二十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采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并全程留痕备查。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时间内完成区级储备粮轮换任务,每批次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 4 个月。

如遇有特殊情况,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能享受相应财政保管费用补贴。

视粮食保供稳价、平衡市场供需等情况需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新区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对区级储备粮轮入、轮出完成时间及架空期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承储企业向运营管理公司提出验收申请,运营管理公司提出年度储备粮入库验收建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储企业的库存数量、质量、财务和统计等进行轮换验收。区级储备粮轮换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

第五章 质量

第二十三条 采购的区级储备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稻谷、小麦、玉米等级为三等(含三等)以上,大豆油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上。大米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小麦粉为标准粉。具备低温或准低温储存条件、确保储粮安全的承储企业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偏高掌握稻谷、小麦、玉米的水分标准,以利于粮食保鲜、轮换,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区级储备粮入库、储存、出库各环节质量安全检验,执行粮食出入库必检项目有关规定。入库的区级储备粮应当达到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立区级储备粮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承担区级储备粮的验收检验和质量抽检工作。新粮入库平仓后应全部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区级储备粮。储备粮存储期间,除上述新粮外,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质量抽检,数量不少于库存量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运营管理公司对区级储备粮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 2 次,检验结果及质量分析报告于每年 6 月末、 11 月末前上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区级储备粮质量情况进行抽查,年度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储备规模的 30% ,抽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 30% 。

运营管理公司和承储企业发现储备粮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级储备粮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的,应按规定及时清仓出库。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区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出库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第六章 动用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局部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显著上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新区管委会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

制定区级粮食供应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区级储备粮动用措施、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并强化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新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用途、品种、数量、质量、价格、费用、承储企业、使用安排、接收单位、运输保障等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区管委会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在紧急情况下,新区管委会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动用命令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公安、应急、交通运输部门应做好协同配合。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区级储备粮动用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 12 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七章 财务

第三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支出从本级政府的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区级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年度预拨、次年清算制度。新区财政部门结合区级储备粮规模及本年度轮换计划,确定全年预拨额度,按季度拨付资金,每季度首月拨付到位。次年,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一年度费用补贴提出清算意见,新区财政部门进行资金清算。

第三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费用和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费用和价差、财产保险费用、质量检验委托费用、集中采购入库费用、竞价购销手续费以及按计划调运等环节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粮食(成品粮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规定折率折成原粮)每年每吨 100 元,食用油每年每吨 280 元。

第三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费用和价差补贴原则上实行定额包干。成品粮储备费用补贴,在折成原粮轮换费用和价差补贴标准基础上适当予以补充。具体标准为玉米 188 元 / 吨、稻谷 272元 / 吨、小麦 338 元 / 吨、大豆油 120 元 / 吨、小麦粉 530 元 / 吨、大米 530 元 / 吨、小包装大豆油 240 元 / 吨。

如市场出现不可预见的粮价大幅波动,实际价差超过定额包干补贴标准较大的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经新区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可通过提高轮换价差补贴或通过调整库存成本方式解决。

第三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按当期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和贷款总额据实核算。各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储备粮贷款管理,保证及时回笼货款,及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

第三十七条 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区级储备粮质量安全监管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财产保险,保险费用由新区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三十九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或调整储备规模、品种结构统一出库时,发生的价差收入,全部上缴新区财政,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新区财政补贴。

第四十条 区级储备粮库存值要与贷款挂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根据库存成本不变原则,储备粮轮换所需贷款(或回笼贷款),均由贷款主体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负责向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或还贷)。

第四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的库存成本,由新区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核定、调整。区级储备粮库存成本一经确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新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对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仓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以及动用命令和有关财务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区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承储企业报送的购销数量、轮换进度、库存规模、质量安全等信息统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对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严重失信承储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区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纠正和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承储合同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按规定程序调出其承储的地方储备粮。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要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作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运营管理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要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储备粮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采购、储存、销售过程的信贷管理,及时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运营管理公司和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要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使用、迭代、安全等工作,提升区级储备粮数据自动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全生命周期的智能化管理水平,实现远程监管、预警防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相关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9 月 3 日起施行。《金州新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大金管发〔 2011 〕 2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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