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文水县教育科技局
文水县民政局
文水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文水县医疗保障局
文水县乡村振兴中心
文水县妇女联合会
文水县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在文水县建立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的
实施意见(试行)
为了进一步深化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切实加强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紧密衔接,有效整合救助资源、拓宽救助渠道,解决当事人实际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等六部委《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司法救助助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助推乡村振兴”专项活动的通知》、中政委(2020)59 号《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形势下继续做好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通知精神,结合文水县救助工作实际,县人民检察院与县教育科技局等7 个单位和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本实施意见。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切实加强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紧密衔接,有效整合救助资源、提升救助质效,构建多元化司法救助帮扶机制,各职能部门发挥各自职能共同帮助被救助人走出困境,最大程度地发挥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合力,促进案结事了人和。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存困境的公民,给予财物接济和生活扶助,以保障其最低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四条 因案出现致贫返贫风险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退役军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困难妇女、涉法涉诉信访人等六类人群作为重点救助对象,应当优先予以救助。
第五条 各社会救助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过程中,发现可能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线索移送至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救助对象、方式及分工
第六条 具备以下情形,可以向文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或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案件无法侦破或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司法救助过程中要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协商,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综合运用经济救助、生活安置、帮助就学就业、心理干预等多种形式开展精准救助,解决救助对象的实际困难,实现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衔接。
县人民检察院在日常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开设绿色通道,指定专人优先办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或侵权事实的;
(三)隐瞒重要案件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案件事实查明或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或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社会组织、法人提出的救助申请。
第九条 各职能单位和部门开展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工作,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商措施,形成合力,以保证救助工作精细化、救助对象精准化、救助效果最优化。各有关单位承担以下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工作职责:
县人民检察院对符合综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给予国家司法救助后,负责牵头制定社会综合救助方案,协调联络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单位和部门,组织落实救助方案。社会救助单位和部门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协同检察机关合力做好救助工作。
县教育科技局根据救助申请人或者其子女的教育需求,经审核材料,认为确有帮扶需要并符合相关招生政策要求,应协调解决救助申请人或者其子女入学等问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教育救助。
县民政局依规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核查,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临时救助、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等政策,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纳入救助范围,保障其个人或家庭的基本生活。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根据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协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待遇保障和帮扶救助等相关政策,促进司法救助工作与拥军优属工作紧密衔接,让退役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切实感受到司法温暖。
县医疗保障局对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及因病致贫重病患者等符合政策条件的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救助。
县乡村振兴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核实救助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纳入监测范围的对象,及时按程序纳入,分类开展帮扶。县妇女联合会协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帮助有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儿童反映诉求,积极发挥维权站点等阵地平台的专业优势和社会专业力量作用,为妇女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关爱帮扶,家庭教育指导、家庭关系调适等服务。
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救助申请人的疑似残疾状况,依法指引到定点医院进行残疾评定,医生评定残疾结果后,根据规定办理残疾人证,并依据残疾等级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指引到相关部门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持证残疾人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援助。
各职能单位和部门认为在职责范围内还可以开展其他救助的,应当及时开展。
第三节救助衔接
第十条 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救助线索材料及时移送社会救助对口职能单位和部门。具体移送的救助线索材料包括: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四)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五)向救助申请人及其所在地村(居)委会了解情况所作的调查笔录:
(六)移送单位或接收单位认为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尚未结束,救助申请人确有急迫的、正当的现实社会救助需求的,由文水县人民检察院先行向社会救助对口职能单位和部门移送相关材料,但应当说明先行移送救助线索的理由。
第十二条 各社会救助对口职能单位和部门在接到救助线索移送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完毕,并反馈审查结果。认为符合救助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对口职能单位和部门直接答复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 各社会救助对口职能单位和部门在办理申请社会救助类事项时,经初步了解,对可能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直接将国家司法救助线索书面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社会救助对口职能单位和部门移送的国家司法救助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认为不适宜救助的,应当说明理由;认为可以救助的,应当将救助意见反馈社会救助线索移送单位和部门。县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司法救助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时,移送线索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节 制度保障
第十五条 建立文水县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工作职能单位和部门组成,各职能单位和部门一名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成员,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专职联络员,具体负责救助信息互通、救助材料移送、救助审查情况反馈等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具体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各单位和部门间日常沟通协商事宜。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的,所在单位和部门应及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建立不定期联席会议机制,视情况召开联席会议。
第十六条 对救助对象给予国家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社会救助部门定期跟踪回访救助对象,了解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效果,强化其依靠自力更生实现致富的意识,提高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七条 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检察工作人员和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国家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工作中知悉的公民的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外,应当予以保密,并对相关救助材料予以归档。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文水县教育局
文水县民政局 文水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文水县医疗保障局 文水县乡村振兴中心
文水县妇女联合会 文水县残疾人联合会

